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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著名婚姻律师彭律师成功代理蒋女士诉前夫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案

       虽然每年我们都要办理很多起离婚案件,但是象本案委托人蒋女士这样先后为离婚打了两次官司,又为分得自己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了再审一审、再审二审诉讼才最终维护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案子还是不多见。本案能够在再审二审时得到改判,使已经对该案没抱什么希望的蒋女士喜极而泣,她对我们代理律师高效而又辛勤的工作表示了深深的感谢!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成都某区法院对蒋女士诉韶某离婚一案,由于韶某以夫妻感情深厚为由不同意离婚而作出了不准他们离婚的判决。2005年10月韶某在其妻蒋女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其父暗箱操作了一起转移韶某和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由韶某之父起诉韶某“争夺” 新风路14号一套由蒋女士和韶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该房产权证当时都未办下来)。2005年11月成都某区法院竟在蒋女士不知情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该房直接判给了韶某的父亲。紧接着,2005年12月韶某立即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蒋女士要求离婚,并拿出了房屋已判给其父的生效判决书。蒋女士这时才知道房屋已被韶某转移的事情!成都某区法院的同一个法官即判决房屋归韶某之父的那个王法官又十分“凑巧”地审理了韶某的离婚案,并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了准许他们离婚的判决。而就在韶某和蒋女士离婚判决还未下来时,2006年1月6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将新风路14号房的《产权证》办了下来,户主名字登记的是蒋女士的丈夫韶某,离奇的是,新风路14号房的产权证办下来时,在此之前就被法院判给了韶某的父亲!
       蒋女士是在韶某起诉她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即2006年3月来向我们律师咨询的。她讲述了和韶某结婚的情况及新风路14号房购买的经过:韶某的父亲系兰州某厂常驻成都工作人员,后与成都某厂女职工肖某结婚,生育一女韶某女,一子韶某,居住在成都某厂宿舍。1987年韶某的母亲肖某病逝。1988年某厂房改时,这一家本没有分房资格,但为解决这一家的住房问题,该厂同意韶某的父亲以优惠价格购买所住宿舍,但因其不是该厂职工,于是便以在该厂工作的女儿韶某女的名义购买了上述居住的宿舍。1994年1月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正式给韶某的姐姐即韶某女颁发了该宿舍住房的《产权证》。1999年3月该厂员工蒋女士与韶某结婚。2000年2月该厂下发了《搬迁户集资购建经济适用房办法》,韶某的姐姐韶某女的房屋要拆迁,并且有资格购买新风路的新房。经家庭协商,由刚刚结婚的韶某购买新风路的新房,姐姐韶某女作为拆迁钉子户自己还向该厂要了另一套公房。2001年5月,韶某正式与该厂签定了购买新风路14号房的《成都市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并且蒋女士和韶某通过筹措公积金、借款等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7月韶某与蒋女士生育一女(离婚后随蒋女士生活)。韶某的父亲再婚后本来一直在兰州居住,2005年他离了婚要回成都居住,认为韶某与蒋女士购买的住房是他的。
       【律师分析】
       1、由于2005年11月成都某区法院作出的2197号判决书已将新风路14号房判归韶某的父亲所有且已生效,那么蒋女士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要回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只有对该判决提出申诉,争取能够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暂不论案件的最终结果,就是通过 申诉使本案得到再审就充满了难度,我们让委托人蒋女士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2、我们经过认真分析,认为2197号判决的确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韶某与其父就新风路14号房产权归属纠纷案时,韶某和蒋女士是夫妻关系,法院本应依法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蒋女士参加诉讼,而本案的法官不知何故却没有这样做!而且竟在蒋女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把该房从儿子手中判给了其父所有。
      (2)、法院2005年11月作出的将该房屋判归韶某之父所有的2197号判决直到生效后,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在法律上仍未确定,因为实际上该房的产权证在2006年1月6日才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给韶某,此时韶某和蒋女士还是夫妻!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种房屋产权不确定的房屋,法院不应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法院却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将其判给了第三方,作出了与产权证确定的产权人完全矛盾的判决,实属罕见!
      (3)、韶某的父亲没有直接向韶某主张新风路14号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被拆迁的宿舍的所有权是其女儿的,他女儿拥有该宿舍的产权证。韶某之父在没有推翻他女儿的产权证的合法性之前,他就没有和韶某“争夺” 新风路14号房的任何法律依据。他要么告他女儿“侵权”,要么告某厂“违规”售房,至于蒋女士和韶某购买的新风路14号房和韶某之父是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
      (4)、2000年时,韶某一家就由韶某购买新房一事已经协商好,韶某之父2005年才起诉要房屋所有权,应已过诉讼时效。
      (5)、韶某的姐姐拥有被拆迁旧房的合法《产权证》,是无可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权属和韶某之父毫无关系!2197号判决就是这样的一份把房管机关颁发的产权证视同费纸,而由法官来主持单位分房的极其荒谬的判决!至于取得新房的条件,新房该分给谁等等,这是某厂内部的事情,也只有某厂最清楚,最有发言权,法官不应也不能代替单位来分配住房。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单位内部分房、腾房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6)2197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前后矛盾,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问题!该判决在是谁购房上置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铁的事实与不顾,竟然采信韶某及其父、其姐一家之言,仅凭“韶某女和韶某自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些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的所谓证据,就荒唐的认定该房屋的购买价款主要是韶某之父支出的,进而将房屋判给了韶某之父所有!这是严重不属实的,也是违背证据采信规则的!对这种谁都看得出来的父子俩共同转移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把戏,法官难道就真的看不出来?!更何况,本案的法官和判决韶某与蒋女士离婚的法官是同一个法官呢!
      【再审之路】
       本案蒋女士在2006年3月委托我们代理申诉、再审之前,就已多次找过成都某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成都某区检察院也多次督促成都某区法院再审此案,但法院一直未做再审裁定。我们接受委托后,决定向市检察院申诉。4月5日我们向市检察院提交了申诉材料,4月13日市检察院正式受理,正准备依法提出抗诉。就在同日,成都某区法院向委托人蒋女士送达了“2197号民事判决因存在程序不当,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书》。经过检察院和我们的努力,该案终于进入了再审程序,这是值得高兴的,因为只有进入再审,蒋女士的申诉才有了希望。但要让法院真正纠正自己的错误并非易事,蒋女士的维权之路也注定不平坦,我们的代理工作还充满了艰辛!
       2006年12月,成都某区法院终于作出了再审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十分令人失望!再审一审认为:某厂宿舍的所有权按照兰州某厂与成都某厂对韶某之父住房问题的协议的内容明确为韶某之父所有,虽以其女儿的名义购买并登记权属,但韶某之父为该房所有权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没有改变。其女儿也表示该房为其父所有,因此该房的实际购房人和所有者应为韶某之父。由此,韶某购买新风路14号房不能成立,购房时韶某以自己名义缴纳的35977元,韶某和蒋女士的公积金充抵房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处理。最后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197号民事判决。
       我们认为,成都某区法院再审此案完全是走过场,先是简易审了一次,发现不对,又三个法官审,等要下判时,又重新送达举证、开庭通知,又审……。对该法院会纠正自己的错误,我们没有太多幻想,拿到判决后,我们立即向中院提交了再审二审《上诉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到成都某厂做了调查,核实了一个情况,那就是2000年购买新风路14号新房时,韶某一家是协商确定由韶某购买的,而韶某、其父、其姐在二审时仍否认此事实。另外,法院对该新房在2002年5月间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二审法院认为:韶某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新风路房屋所有权,有其父、母的工龄补贴、宿舍房屋折价款等折抵了购买该房的大部分价款,基于此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其父享有,故其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但韶某也支付了部分房款,也应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而韶某在支付该部分房款时与蒋女士系夫妻关系,因此韶某支付的该部分价款中亦有蒋女士的部分,且在支付的房款中还有蒋女士的住房公积金,故蒋女士也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韶某之父、韶某和蒋女士在购买新风路14号房屋时均有出资行为,因此该房屋应属三人共有。认定蒋女士在2002年5月购买该房屋时所占份额为总份额的14.5%。由于蒋女士提出可折价分割的主张,因此,本案在确认各当事人权属以后应当进行折价分割。新风路房屋归韶某之父所有,蒋女士取得其所占比例的分割款项。成都中院再审二审认定,一审将新风路房屋判归韶某之父所有正确,但一审未认定蒋女士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并予以分割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某区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韶某之父向上诉人蒋华支付房屋分割款151753.26元,该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再审二审费用蒋女士负担1576元,由韶某之父负担3152元。
      【律师感想】
       作为蒋女士委托的申诉、再审阶段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此案能够在2197号判决已生效,房屋已判归韶某之父所有的情况下,通过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通过再审二审认定再审一审不当,并进行了改判,这已达到了我们代理的目的,实属不易!本案再审二审的判决结果虽然和我们主张的还有差距,二审判决还有矛盾之处,但就如蒋女士所说,钱多钱少已经不重要,关键是她的申诉得到了受理,2197号判决,再审一审不当判决得到了纠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她接受再审二审判决结果,对律师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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