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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彭律师成功地为受聘顾问公司代理了一起行政复议案

       公司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在遇到纠纷或者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时就能第一时间出面解决,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少去了很多令人头疼的事。本案中,我们受聘担任的法律顾问单位“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的下属单位在遭到不当行政处罚后,就是由我们顾问律师直接出面,及时提起了行政复议,并最终由某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使公司避免了十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9日,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一处职工杨某驾驶川A6H817号五十铃牌皮卡车,车上搭乘XX娜姆及中国移动甘孜州维护中心职工廖某在歌乐沱乡勘测完埋式开沟线路后,在阿坝州壤塘县吃完午饭返回某县。17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某路35KM+40M一连续右转弯处时与对面一辆白色面包车会车时,驾驶员杨某为避免与该车发生碰撞,先是向公路右侧打方向,在压坏右侧路肩后,又往公路左侧打方向时,由于雨天路滑,导致该车驶离公路坠入色曲河中,驾驶员杨某当场死亡、乘客XX娜姆失踪(后于8月6日发现遗体)、乘客廖某受轻伤及五十铃牌皮卡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8年12月20日,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工程局一处在本单位驾驶员杨某2008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彻底,要求不严格,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并以工程局一处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安监管罚字[2008]第(壹)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处处以¥130000元的罚款。
       [律师辩点]
       我们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诸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程局是一家从事通信建设的国有企业,并不是一家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营运单位。事发当日,驾驶员紧急避险避让对面来车本没有任何过错,只是由于天色已晚、雨天路滑等客观原因,才导致车辆压坏路肩发生侧滑,不幸坠入河中。这原本就是一起普普通通的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此事故和县安监局认定的工程局一处安全生产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彻底,要求不严格没有必然联系。县安监局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工程局一处进行高额罚款是非常不恰当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安监局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也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任意而为。
       1、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处罚主体错误的问题。
       工程局是中央企业的所属单位,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即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规定,即使要按生产责任事故处理此次事故,县安监局也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因此,县安监局对工程局一处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
       2、处罚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的规定,县安监局在对工程局一处作出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首先应向工程局一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使该处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其次,对工程局一处罚款13万之巨,县安监局在处罚前,应告知一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县安监局根本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做,完全剥夺了一处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县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期限。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县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在事发后160多天,严重超期。
       4、处罚严重失当。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县安监局对工程局一处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如果认为一处在安全管理上有何不足,完全可以先作出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教育措施,为何非要工程局一处一次性缴纳罚款13万元,我们认为处罚严重失当。
       5、某县安监局要求将罚款缴至其自身开设的账号,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规定。
       [复议结果]
       我们于2009年3月依法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县人民政府于3月23日正式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依法作出某府行复(2009)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县安监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决定撤销该县安监局作出的安监罚字[2008]第壹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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